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2,2022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宥霖


沈松鶴


陳修得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7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覃宥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松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修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許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賴順銘見狀開始逃跑,覃宥霖又持木棒毆打賴順銘之腿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賴順銘眼睛遭噴灑辣椒水後,被告覃宥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賴順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後經賴順銘自行掙脫」之記載,應更正為「後經賴順銘於110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自行掙脫」。

㈢增列證據:被告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賴順銘遭毆打致傷之結果,難認僅係被告覃宥霖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被告覃宥霖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被告覃宥霖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故核被告覃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覃宥霖所為未另構成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覃宥霖(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覃宥霖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四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覃宥霖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沈松鶴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四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之被告四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卷第19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被告四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之犯罪工具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10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覃宥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松鶴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修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等4人為朋友關係,又覃宥霖因債務糾紛而對賴順銘心生不滿,即夥同與賴順銘素不相識之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一同前往與賴順銘商討債務問題,嗣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晚上某時,由沈松鶴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覃宥霖、陳修得、許志豪至基隆市某處,並於抵達上址後,換由許志豪駕駛停放於該處之呂子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覃宥霖、陳修得、沈松鶴至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3公里處附近尋找賴順銘,復於翌(15)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見賴順銘確位於該處,覃宥霖、陳修得、沈松鶴隨即下車,覃宥霖為求順利壓制賴順銘,先持辣椒水朝賴順銘噴灑,賴順銘見狀開始逃跑,覃宥霖又持木棒毆打賴順銘之腿部,致賴順銘受有頭部鈍傷、胸痛、兩側腕部瘀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覃宥霖並與沈松鶴、陳修得一同將賴順銘強押上車,沈松鶴並於賴順銘上車後,持膠布矇蔽賴順銘之雙眼,而許志豪見眾人皆已上車,便駕車往大安公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行駛,待抵達大安公墓後,再換由覃宥霖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覃宥霖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豪、陳修得、沈松鶴、賴順銘往新北市貢寮區方向行駛,沈松鶴並於途經前開停放自身名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時,先行下車離開,待沈松鶴離開後,覃宥霖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志豪、陳修得、賴順銘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廢棄屋,並於抵達該廢棄屋後,由覃宥霖、許志豪、陳修得將賴順銘拉進屋內,覃宥霖復持手銬、皮帶、膠帶等物將賴順銘固定於廢棄物內之床板上,覃宥霖、許志豪、陳修得見賴順銘遭固定完成後始離開上址,後經賴順銘自行掙脫並逃離廢棄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順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覃宥霖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坦承不諱。
2 被告沈松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沈松鶴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沈松鶴固坦承有向友人呂子浩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以該車作為剝奪告訴人賴順銘行動自由之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忙拉告訴人上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陳修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陳修得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陳修得固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賴順銘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可以確定4人中有傷害告訴人的只有覃宥霖而已等語。
4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許志豪對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賴順銘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可以確定打告訴人的只有覃宥霖1人等語。
5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修得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覃宥霖傷害告訴人賴順銘之事實。
6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覃宥霖傷害告訴人賴順銘之事實。
7 告訴人賴順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本件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經過情形。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該等車輛分別為沈松鶴、呂子浩、覃宥霖所有等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調閱時序表各1份、被告覃宥霖及沈松鶴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 證明被告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等事實。
10 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賴順銘遭被告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沈松鶴名下之BFF-696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膠帶3捲、甩棍2支、木棒1支等事實。
1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順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則被告覃宥霖以辣椒水、木棒等物傷害告訴人賴順銘之
行為,均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部分行為,並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所吸收,而無須另行論罪。
是核被告覃宥霖、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4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沈松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沈松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沈松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膠帶3捲、甩棍2支、木棒1支等物品,為被告沈松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訊據被告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告訴人賴順銘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覃宥霖於偵訊時證稱:只有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3人只負責幫伊押人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賴順銘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當時先被一個人拿辣椒水噴,之後被2人拿棍子打,伊被噴辣椒水後只看的到人影,伊被毆打完後就被拉上一台車,一被拉上車就被用膠帶矇住眼睛完全看不到等語。
是審酌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既係先遭辣椒水攻擊並進而影響視力,則就其所為關於有3人毆打伊之陳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尚不得以此即對被告沈松鶴、陳修得、許志豪為不利之認定,並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