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22,2022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見告訴人李馥丞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七堵火車站前,且機車鑰匙未拔取,即擅自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無法發動始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平溪區,致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至111年1月3日始尋獲上開機車(111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21頁),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不輕;

惟被告未使用上開機車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亦未毀損上開機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李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人行道上,見李馥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7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並將本案機車丟棄於上址後,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希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李馥丞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馥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馥丞、證人陳希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被告行車路線之GOOGLE地圖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00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