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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淵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2、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拾公斤、白鐵板及鋁管捌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志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毒品前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廢鐵10公斤、白鐵板及鋁管8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蔡秋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
被 告 簡志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淵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1月27日14時12分至14時25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見蔡秋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廢鐵約10公斤、白鐵板及鋁管約8公斤(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無人看管,竟接續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蔡秋遠於同日21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見蔡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將身體伸入該車車內目視搜索財物,然因該車車內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並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監視器警報功能啟動,蔡秋遠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簡志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得數樣物品,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廢鐵約10公斤、白鐵板及鋁管約8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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