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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右後視鏡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政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8罪、傷害1罪,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尚非重罪,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
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文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左、右後視鏡各1支(價值新臺幣44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15日2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李文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將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各1支(共價值新臺幣440元)卸下,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李文誌於翌(16)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6張、現場相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雖先後竊得後視鏡2支,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後視鏡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竊得手機支架座1個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除了竊取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各1支外,別無其他犯罪情事等語。
經查,於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時,尚未見本案機車上裝有手機支架座,且被告離開現場時,手中亦僅持有本案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各1支,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究有無上揭時間、地點,竊得手機支架座1個,實非無疑,自不得逕以竊盜罪嫌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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