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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素雲」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7時45分」,應更正為「17時50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素雲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員工私下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確有悔過之心,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陳素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雲於民國111年3月3日17時4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東明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先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盛藤醫用口罩」1盒【內有口罩1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並將上開口罩開封後,徒手竊取其中口罩9個,並將剩餘之口罩一個及包裝紙盒放回貨架上,以此方式竊得口罩9個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整理貨架時發現上開紙盒,即告知該店職員曹成美,案經曹成美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成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成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量處適當之刑。
至未扣案之口罩9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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