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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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心妤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拋棄式電子菸柒拾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贅載「煙彈」2字刪除)一第1行「輸入如」等字刪除,第7至8、11行「拋棄式電子菸1箱7盒(共70支)」均更正為「拋棄式電子菸70盒(每盒1支,共70支,每10盒再以大盒裝)」,第9行「申報進口」補充為「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第11行「輸入」補充為「於110年10月25日輸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即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翁靖遠於警詢之證述。

⒉拋棄式電子菸70盒(每盒1支,共70支)扣案。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

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拋棄式電子菸70支既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自香港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菸含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之拋棄式電子菸70盒(每盒1支,共70支),尚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倉庫內,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可見該等拋棄式電子菸並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

而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藍心妤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煙彈
一、藍心妤本應注意輸入如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菸油、菸彈等,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以不詳價格,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1箱7盒(共70支),並由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拋棄式電子菸1箱7盒(共70支)。
嗣經臺北關關務人員就前開貨品開箱查驗,並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該等貨品屬禁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藍心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
年11月26日答覆臺北關之聯絡單各1份、扣案
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拋棄式電子菸1箱7盒(共70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藍心妤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乙節,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
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
衡情,尼古丁用於人體係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一般人顯然不知悉,本件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認知其未經許可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係屬禁藥,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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