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3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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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沈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沈碧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沈碧蓮已知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頂(第4層)及後(第1、2、3層)之金屬、RC構造物,係因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而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遭強制拆除及106年6月29日自行拆除,但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又於110年2、3月間,擅自雇工於原處再以金屬窗戶、C型鋼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建高度約4層、樓高約12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又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作用,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自行拆除違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賴沈碧蓮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沈碧蓮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亦明知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頂(第4層)及後(第1、2、3層)之金屬、RC構造建物,係因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興建而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9日遭強制拆除及106年6月29日自行拆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7日107年11月16日)。
詎賴沈碧蓮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於110年2、3月間,擅自雇工於原處再以金屬窗戶、C型鋼等建材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違建高度約4層、樓高約12米、面積約250平方公尺。
嗣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0年8月2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沈碧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暨所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110年12月23日新北拆法字第1103283703號函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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