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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民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闕平和住處後方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3時51分6秒許起、13時51分29秒許起、14時9分42秒許起、14時21分37秒許起、15時54分32秒許起、16時4分24秒許起、16時24分22秒許起,開啟上址住處外之沖洗用軟管滾輪水龍頭,並以掃帚盆接水、直接以該水龍頭灑水澆花或洗手等方式,接續使用前開水龍頭內水源各約5秒、3秒、52秒、45秒、25秒、7秒、1分4秒,而竊取闕平和向自來水公司付費購得之不詳水量民生用水。
嗣經闕平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新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多次竊取水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有於110年2月16日16時4分24秒至16時4分31秒竊取告訴人闕平和前揭住處之水源,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水源,此有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使用之前揭水龍頭,並無獨立之水錶統計水量,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接續各次竊取水源之時間甚短,又該水源係以灑水方式出水,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實難精確計算被告總計竊取之水量,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約100公升之水量,尚屬無據。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不詳水量之民生用水。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各次使用前開水源之時間甚短、使用之水量不多,其行為所生危害尚輕,且其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使用之前揭水龍頭,並無獨立之水錶統計水量、且被告接續各次竊取水源之時間甚短、該水源係以灑水方式出水、實難精確計算被告總計竊取之水量等各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竊得之水量非多,客觀經濟價值尚屬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王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3時 51分9秒許、110年2月16日13時 51分31秒許、110年2月16日14時9分44秒許、110年2月16日14時21分40秒許、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32秒許、110年2月16日16時24分3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後方防火巷,乘無人注意之際,以開啟沖洗水溝用軟管滾輪水龍頭、掃帚盆接水澆花及直接開啟沖洗水溝用軟管滾輪水龍頭澆花等方式,竊取闕平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之民生用水共計約100公升用以澆花。經闕平和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闕平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開啟上述軟管開關澆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平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闕平和住處之民生用水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查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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