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38,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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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基簡字第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鄭清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鄭清玉隨意竊取便利店內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遭店員洪承逸發現攔下並撥打110報警,被告在員警到場前,即打開該瓶啤酒當場飲用完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係累犯但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查,被告徒手竊得上開金牌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1元)之啤酒液體,經被告在員警到場前,即打開該瓶啤酒當場飲用完畢,未歸還予告訴人,是本院審酌該物已不存在,價值甚為低微,且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鄭清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金牌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1元),並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而竊取得手,旋遭店員洪承逸發現攔下並撥打110報警,鄭清玉在員警到場前,即打開該瓶啤酒當場飲用。
二、案經洪承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清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承逸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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