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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9、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參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921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98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2年度簡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3罪、111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拿取物品但辯稱因癲癇所以有時候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有酗酒及憂鬱症,沒有工作就會亂想云云,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3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1日21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常智於翌(12)日9時許進行盤點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26日12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張楷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門市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張楷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3月3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基隆門市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張楷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常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3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且未經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有癲癇,所以有時候伊做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伊有酗酒跟憂鬱症,沒有工作伊就會亂想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常智、證人即被害人張楷弘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3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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