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56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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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碧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故修法前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初犯」、「前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連碧河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1年1月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原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其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修正,因依修正後之標準評定之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被告乃自110年4月1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1號撤銷本院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17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連碧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本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8號執行強制戒治。
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新店戒治所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為44分(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基隆地院之強制戒治裁定,先經基隆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於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被告則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1號裁定原強制戒治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6時、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碧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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