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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祥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祥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㈠證據應補充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瑞章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指述:江祥勤於111年4月8日已經將消費金額1060元還給我了,我想撤回告訴,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134頁】,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726號卷第137頁】。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江祥勤曾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②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③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④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江祥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啤酒、貳佰元之小菜及價值壹仟貳佰元之服務生服務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情節並確定,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未珍惜數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情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消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而告訴人江瑞章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指述:江祥勤於111年4月8日已經將消費金額1060元還給我了,我想撤回告訴,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基詳,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並參酌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同上偵字第2726號卷第15頁)及其自我節制管控力不佳、再犯心存僥倖惡宿習、適用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白吃白喝,更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宜以同理心處事為人,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欺騙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欺騙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欺騙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為人性格、處世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江祥勤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祥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可支付超過餐飲之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小吃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江瑞章陷於錯誤,依江祥勤之指示提供金門高粱酒、啤酒及餐點,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元。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江祥勤欲離去之際,江瑞章要求江祥勤結帳,江祥勤表示無法支付,江瑞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祥勤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章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其無足夠資力支付餐飲費用,仍向上開小吃店點用金門高粱酒、啤酒及餐點,其點餐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情節之詐欺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82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建請從重量刑。
至被告上開之犯罪所得1,06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60元,有本署111年5月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雖屬有間,然參酌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被告既已賠償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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