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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簡秀鈴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故本件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類案情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共2罪)、20日(共7罪)、25日、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再度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衣架1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黃永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4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以衣架勾取之方式,欲竊取簡秀鈴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性內衣,因無法勾到而未得逞,復又承前犯意,於同日4時
22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欲竊取簡秀鈴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性內衣,仍因無法勾到而未得逞。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士 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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