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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緒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庭豪、陳緒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行動通訊交易之正常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奕希之損害。
惟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2人無從與其和解,非無悛悔之意,參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庭豪為五專肄業,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陳緒凡為高職肄業,從事冰箱、冷氣安裝工作,月薪28,000元、家中有1歲半女兒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共為5,800元,實際利益歸屬者為被告陳緒凡(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緒凡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緒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緒凡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張庭豪、陳緒凡與林奕希為朋友關係,詎張庭豪、陳緒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同年1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乘渠等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林奕希住處聊天或玩線上遊戲、林奕希睡著未注意之際,拿取林奕希手機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插入張庭豪之iphone手機內,以張庭豪之Apple「iCloud」帳號sorry9800000000il.com及密碼,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商店),未經林奕希同意或授權,在「付款方式」選項內,點選輸入以林奕希所使用之遠傳公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收作為付款方式,並完成綁定程序,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奕希同意以上開門號帳單作為嗣後渠等在iTunes商店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而行使之。
張庭豪、陳緒凡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張庭豪上開iphone手機、「iCloud」帳號,在iTunes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子商務產品,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未經林奕希同意或授權,即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方式支付上開商品價額,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消費均係經林奕希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付方式支付價款,而提供上開商品服務,並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中,張庭豪、陳緒凡完成上開消費後,再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回林奕希之手機內,並因而詐得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奕希、遠傳公司對電信費用管理及iTunes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奕希收到盜刷簡訊及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庭豪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緒凡之供述。
1.乘告訴人睡著之際,被告張庭豪叫被告陳緒凡拿取告訴人手機內之SIM卡之事實。
2.張庭豪以告訴人之SIM卡插入被告張庭豪之iphone手機,及使用被告張庭豪之「iCloud」帳號完成綁定門號付款程序,及以該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奕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美商APPLE公司提供之「iCloud」帳號訂單查詢記錄2份。
同上。
5 遠傳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1份。
同上。
6 手機訂單簡訊通知擷圖1份。
同上。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張庭豪、陳緒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就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各日所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被告2人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上開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5,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嫌,然查:依前開所述,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被告張庭豪之iphone手機,再以被告張庭豪之Apple「iCloud」帳號sorry9800000000il.com及密碼,進入美商APPLE公司iTunes商店,完成上開小額代收服務消費綁定程序,被告2人並未有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商品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 MLDLVBNNNG 170元 2 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 MLDLVBNX35 340元 3 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 MLDLVBSW4H 340元 4 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 MLDLVBYOFM 990元 5 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 MLDLVBY6Y9 490元 6 109年10月26日凌晨2時42分許 MLDLVBYZMF 330元 7 109年10月26日凌晨3時46分許 MLDLVBZ7WM 170元 8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 MLDLX5Z5KZ 490元 9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 MLDLX5ZL18 490元 10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 MLDLX606Y3 340元 11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36分許 MLDLX61BSK 990元 12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 MLDLX62327 330元 13 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 MLDLX62Y8Y 330元 合計 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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