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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被害法益迥然有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因而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本件被告所毀損之車輛,分屬被害人黃麗珍、柯皓文、施艾亭三人所有,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三人為獨立個體,個人擁有之財產權不同,非「同一」法益,且被告行為,亦為3個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3個接續「動作」或「舉動」而合成為一個毀損「行為」,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黃麗珍等3人之車輛,僅損害「一個」(同一)法益、侵害「一個」(同一)財產權,而論以接續之一個竊盜罪,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三)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毀損案件,另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與本件毀損案件,除均為故意犯外,亦均同屬「暴力型」犯罪(一對人【傷害】、一對物【毀損】),且被告於前案執畢不到1年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次3件毀損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薄弱。
又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刑僅罰金刑,是被告所為,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即本件如予加重,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脾氣暴躁,難以控制衝動,動輒下手破壞他人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各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被告僅因心情不爽,即對路邊車輛下手破壞以發洩怒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一再犯毀損罪,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並不熟識(僅被害人柯皓文稱被告為其鄰居,曾在國中、小學時見過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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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0號附近,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停放於上址附近如附表所示之黃麗珍等人所有車輛,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麗珍、柯皓文、施艾亭。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柯皓文、施艾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學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毀損附表所示之車輛,為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在發神經,用足球射門毀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致彣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麗珍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曾遭人毀損,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折斷1台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及踹倒一台機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皓文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柯皓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曾遭人毀損之事實。
4 證人施細菜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曾以腳踹方式毀損附表2所示之車輛,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另外兩台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艾亭於警詢 中之供述 證明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柯皓文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曾遭人毀損之事實。
6 車籍資料3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7 1.現場照片15張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一、證明附表所示車輛受有附表所示損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徘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向員警表示附表所示之車輛係遭其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毀損附表所示之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車輛毀損部位與情形 被告毀損方式 1 黃麗珍 自用小客車 APM-5027 右車前門板 金損壞 腳踹 2 柯皓文 普通重型機車 MJX-1902 前車殼與左 右車殼刮傷 、後車燈破 損 腳踹 3 施艾亭 自用小客車 AAX-9651 左側後照鏡 毀損掉落 徒手折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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