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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許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許賓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灣啤酒2罐」,後補充「(每罐新臺幣35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啤酒2罐」,後補充「(業經魏建旺領回)」。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竟貪小便宜,任意行竊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犯罪所得不多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居無定所、從事粗工工作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1次竊盜之2罐臺灣啤酒2罐,尚未飲用即當場遭查獲,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見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4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2次行竊之台灣啤酒4罐,為被告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飲用完畢,已無從原物返還予被害人,又該4罐啤酒合計僅140元,價值不高,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告、不求償等語(見111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27頁),故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被害人復不要求返還或賠償,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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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吳許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許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 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冰櫃內臺灣啤酒2罐,藏放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步出店外,前往街道對面宮廟萬善堂,飲用完畢。
再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再以相同方法,竊取臺灣啤酒2罐,亦攜往街道對面宮廟萬善堂,飲用完畢。
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又在上開便利商店,再以相同方法,竊取臺灣啤酒2罐,為便利商店店員魏建旺發現有異,在店門口將吳許賓攔下,報警查獲,並起出其甫竊得尚未飲用之臺灣啤酒2罐。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許賓之自白,證人魏建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前後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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