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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爰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認無加重必要。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等刑案紀錄(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警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竊盜財物之金額不高,兼衡本件竊盜手法單純、犯罪動機,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從事汽車修理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之現金新臺幣9元,已發還告訴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沙其馬1包,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加以沒收,惟被告辯稱沙其馬業經其丟棄(見111年4月16日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未能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損失,惟查沙其馬價值非鉅(99元),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精神,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沙其馬,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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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16日凌晨4時14分許,在宮廟「福興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王智用所管領,放置於虎爺神像前之新臺幣(下同)9元零錢,得手後復接續徒手竊得放置於宮廟大門前供桌上之沙其馬1包(價值99元),嗣經王智用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現場相片2張、贓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雖先後竊取9元零錢、沙其瑪1包等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沙其馬1包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9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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