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637,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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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爰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認無加重必要。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等刑案紀錄,又一再犯下竊盜罪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使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金額尚非巨大,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一 罐頭二罐 二 耐熱袋二包 三 瓦斯罐一組(共三罐) 四 卡式瓦斯罐一部 五 T型扳手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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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4月3日13時17分許,在金采五金百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罐頭2罐、耐熱包2袋、3罐裝瓦斯罐1組、卡式瓦斯爐1部、T字型板手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以下合稱本案贓物)得手,復將竊得之本案贓物藏放於所著之外套內後隨即離去,嗣經金采五金百貨店長黃婉玲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彥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婉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雖先後竊得多樣財物,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本案贓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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