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660,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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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男友」更正為「男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簡訊傳送至黃嘉銘之0910*****7號手機」,補充及更正為「使用其0000000000門號(檢察官誤為黃嘉銘之門號)手機,以簡訊方式傳送至黃嘉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檢察官誤繕為0910*****7【即0000000000】洪瑞宏所有門號)手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詳細號碼詳卷)」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

(一)被告洪瑞宏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蓉詩警詢、偵訊指訴。

(三)證人黃嘉銘警詢、偵訊證述。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以簡訊向黃嘉銘傳述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處及手機聯絡電話、戶籍地址、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兄之姓名及聯絡之手機號碼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兄等被害人之隱私權。

是被告就此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惱怒告訴人男友黃閔笙欠債不還又避不見面,即遷怒告訴人,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兄長個資傳訊揭露予告訴人男友父親黃嘉銘,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件僅傳訊予告訴人男友之父即黃嘉銘知曉,並未公佈昭告於重,且未挾帶侮辱或詆毀字眼,情節不重,告訴人所受損害亦輕微,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見本院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有正當職業(機車行老闆)、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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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開設鑫宏機車行多年,並為協助張蓉詩辦理機車貸款,而得以蒐集、取得張蓉詩 之出生日期、電話號碼聯絡方式、住址、張蓉詩母親、哥
哥 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對於上述個人資料,應
依蒐 集目的,僅能使用於辦理機車貸款相關事項,不得於
貸款目的外使用,竟因張蓉詩前男友黃閔笙避債不出,為轉向黃閔笙之父黃嘉銘追討,意圖損害張蓉詩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深夜10時44分許,將先前所蒐集張蓉詩之個人資料 , 以簡訊傳送至黃
嘉銘之0910*****7號手機(詳細號碼詳卷)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致生損害於張蓉詩。
二、案經張蓉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瑞宏坦承傳送告訴人張蓉詩之個人資料予黃嘉銘,惟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辯稱:告訴人張蓉詩與黃嘉銘、黃閔笙住在一起,就像是一家人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張蓉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黃嘉銘手機收到來自被告洪瑞宏之簡訊擷取內容可證,按即使是家人,仍可能保有不欲人知之隱私與個人資料,更何況張蓉詩僅與黃閔笙為朋友,尚非家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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