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係利用網際網
-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詐騙時間,接連詐騙告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沒收
-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之金額共48,175元,為其該次
-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詐得之金額10,400元,已賠償予告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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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第375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婉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分別向張瑞楠、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黃尹汝、王葵鵑、陳淑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倪婉婷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餐廳餐券或量販店禮券之訊息,嗣明知其並無足量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餐、禮券可供出售,且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為取得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或係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楠、吳明穗、蔡哲凱、黃尹汝、陳淑娟佯稱得以優惠折扣價格出售餐、禮券,誘使渠等先行交付現金,或於余明陵、王葵鵑、陳寶燕主動以LINE向其詢問餐、禮券販賣事實時,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實施詐術之方法,於衛柏全上網瀏覽其於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餐券之訊息時,隱瞞其實際上無法常態性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餐、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或無資力退款之交易風險,承諾可出售足額餐、禮券,向上開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餐、禮券,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倪婉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倪婉婷於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足額餐券或禮券,且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催討甚要求退費均無果,渠等始悉受騙。
案經張瑞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黃尹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開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衛柏全、王葵鵑、陳淑娟、陳寶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71、113頁),核與告訴人張瑞楠、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衛柏全、王葵鵑、陳淑娟、陳寶燕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尹汝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士檢偵7375卷第3-5頁、偵3009卷第179-183、269-273、347-350、221-224、313-315、119-121、147-149頁、雄檢他1804卷第1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瑞楠提供之存款回條1紙(士檢偵7375卷第21頁)、告訴人余明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3009卷第185-193頁)、告訴人吳明穗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1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3009卷第289-299頁)、告訴人蔡哲凱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偵3009卷第351、361-369頁)、告訴人衛柏全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3009卷第235-237、243-255頁)、告訴人黃尹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雄檢他1804卷第4頁、第6-7頁之中間頁)、告訴人王葵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偵3009卷第323-337頁)、告訴人陳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009卷第129-133頁)、告訴人陳寶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及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擷圖1張(偵3009卷第161-16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260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8日營清字第1070016720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儲字第1070047960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009卷第11-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奇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西堤餐券之訊息,而向告訴人魏柏全詐取財物得手,起訴書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易卷第71頁),並經本院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易卷第70、111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本案所引用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以LINE之通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張瑞楠、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黃尹汝、王葵鵑、陳淑娟、陳寶燕聯絡有關虛偽販售餐、禮券之詐騙訊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因告訴人等人非於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上受騙,僅為普通詐欺之範疇,先予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詐騙時間,接連詐騙告訴人張瑞楠2次、告訴人余明陵3次、告訴人吳明穗2次、告訴人魏柏全2次,雖係分別對前開告訴人等為詐騙之數次行為,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同一告訴人分次匯款,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餐券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該次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75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魏柏全表示路途遙遠,而不願到院與被告洽談和解,亦不願提供電話號碼以供被告私下與其聯絡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易卷第19、73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魏柏全財產損失之悔意。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對告訴人陳寶燕償還詐騙金額,並分別與告訴人張瑞楠、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黃尹汝、王葵鵑、陳淑娟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供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3、114-1至117、121-123、127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王葵鵑表示被告有還款就足夠了;
告訴人張瑞楠表示如被告有按月還款,請從寬處理等語(本院易卷第1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於偵查中自述無固定工作,沒有穩定收入且兒子為重度身心障礙,須負擔學費等語(偵緝275卷第85、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至告訴人衛柏全部分則因其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始致迄未和解(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告訴人等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附表二各告訴人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附表二各告訴人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詐得之金額共48,175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詐得之金額10,400元,已賠償予告訴人陳寶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易卷第73頁),等同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瑞楠、余明陵、吳明穗、蔡哲凱、黃尹汝、王葵鵑、陳淑娟均已達成調解、和解,且因前開告訴人或同意被告分期履行,或同意以其他餐券、商品卡代替現金賠償,致被告於本件宣判時未能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償還前開告訴人。
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倘於本件宣判時,併宣告沒收各次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一方面須被剝奪犯罪所得,另方面亦須履行附表二所定分期支付各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無異於承受數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附表二各告訴人支付「緩刑條件」欄所定之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購買餐、禮券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瑞楠 106年8月6日 王品餐券100張 西堤餐券200張 品田餐券100張 夏慕尼餐券100張 陶板屋餐券50張 106年8月7日11時1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4,25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8月23日 西堤餐券100張 陶板屋餐券100張 106年8月23日12時6分許 101,500元 2 余明陵 106年10月21日10時27分許 西堤餐券100張 106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31日 西堤餐券100張 106年10月31日23時12分許 49,500元 106年11月間某日 西堤餐券100張 106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28,000元 106年11月21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3 吳明穗 106年10月27日21時13分許 大潤發禮券面額5,000元 西堤餐券6張 106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大潤發禮券面額5,000元 106年10月28日15時23分許 4,500元 4 蔡哲凱 106年10月28日9時5分許 西堤餐券9張 陶板屋餐券6張 舒果餐券4張 夏慕尼餐券2張 原燒餐券10張 106年10月28日23時2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695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衛柏全 106年11月15日8時24分許 西堤餐券50張 106年11月15日10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175元 倪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2月4日8時55分許 西堤餐券50張 106年12月4日10時5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6 黃尹汝 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 家樂福禮券面額2萬元 106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11月21日12時24分許 9,300元 7 王葵鵑 106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 家樂福禮券面額1萬元 原燒餐券20張 106年11月26日23時2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75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淑娟 106年12月3日 夏慕尼餐券10張 原燒餐券10張 106年12月3日12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0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寶燕 107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 夏慕尼餐券8張 王品餐券2張 107年1月15日1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00元 倪婉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條件 張瑞楠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瑞楠385,750元,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1萬元,第7期至第12期,每期15,000元,第13期以後,每期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張瑞楠指定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戶名:張瑞楠;
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余明陵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明陵147,000元,共分30期,每期4,900元。
吳明穗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明穗12,100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其中第1期2,100元,第2期至第6期,每期2,0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
蔡哲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蔡哲凱17,700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95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
黃尹汝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尹汝7,000元,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其中第1期2,000元,第2、3期2,5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
王葵鵑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葵鵑19,750元,共分6期,其中第1期至第5期,每期3,300元,第6期3,25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王葵鵑指定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之帳戶(戶名:王葵鵑;
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淑娟 被告尚餘13,500元未給付告訴人陳淑娟,由以下餐券及商品卡代替現金賠償:鼎王餐券面額2,400元、7-11商品卡面額3,900元、原燒餐券16張價值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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