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7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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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善稷


田證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黃永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余祥仲




劉德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張騰杰(原名:張立)



張淯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3號、第55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三、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乙○○為母子。

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技術性工友(下稱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病故、同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透過在環保局任職之友人得知該訊息,有意讓斯時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擔任約僱職務代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乙○○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書己○○促成此事,己○○允諾協助後,隨即向賴煥紘(此時尚不知情,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等人詢問上開技工職缺甄選進度及相關規定,並經由賴煥紘告知,以為環保局聘用技工需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賴煥紘斯時誤以為係1年),而因乙○○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甲○○、己○○乃商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該等工作經驗。

甲○○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尋找熟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往來之基隆市○○區○○路000號鴻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菩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協助開立。

己○○、甲○○、乙○○、丙○○、庚○○即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於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交付甲○○;

甲○○再於107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燦坤3C賣場後方),將甲證明書影本等乙○○人事資料交與己○○,由己○○於同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間,交付賴煥紘(此時尚不知情)。

㈡賴煥紘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依慣例在基隆市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選之履歷資料,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昌助選,即挑出乙○○之履歷,連同上開己○○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交給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潘家齊(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並判決無罪)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而依慣例,潘家齊即知悉賴煥紘屬意之人選為乙○○。

潘家齊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即告知賴煥紘,並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否則不合資格。

乙○○即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潘家齊前揭通話內容,甲○○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6分,撥打電話請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

甲○○遂另請託友人戊○○尋覓認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車修護工作證明,戊○○再洽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負責人丁○○協助開立。

己○○、甲○○、乙○○、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格式,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共計11個月)、備註、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位,僅「服務單位、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榮樽汽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給丁○○,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汽車診所之大、小章,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轉交甲○○。

己○○、甲○○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影本交給潘家齊,潘家齊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名,並將乙證明書影本返還甲○○。

㈢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第3項「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二)技工:持有技術士執照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

或國中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持有證明文件者」、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日基府人力貳字第1030109276號函「避免形成濫用私人與贍恩徇私等弊端,重申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及清潔隊員時,應確實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技工之特殊條件,由賴煥紘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賴煥紘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同內容之簽呈上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年5月5日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不特定民眾公告徵才。

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局網站公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書泡水、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以電話請示庚○○,甲○○、乙○○、庚○○即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重新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改為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稱丙證明書)。

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乙、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己○○、丙○○、庚○○、戊○○、丁○○之自白。

㈡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己○○與陳靜萍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甲○○與林明智(基隆市前市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己○○與林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12月27日認可函、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107年12月2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甲證明書影本。

㈢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潔隊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甄選技工簽呈及附件各1份、環保局108年5月16日網站徵才公告、乙○○檢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副學士學位證書、乙證明書影本、丙證明書影本、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附環保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各1份、乙○○與林靜姬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暨本院認可函。

三、論罪㈠查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是核被告甲○○、乙○○、己○○、丙○○、庚○○、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甲○○、乙○○就上開全部犯行,就甲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被告己○○、丙○○、庚○○,就乙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犯行,並與被告己○○、戊○○、丁○○,就丙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犯行,並與被告庚○○,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己○○、丙○○、戊○○雖無業務身分,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㈢被告甲○○、乙○○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甲、乙、丙證明書,被告己○○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甲、乙證明書,被告庚○○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甲、丙證明書,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又被告甲○○、乙○○、己○○、庚○○、戊○○、丁○○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⒈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⒉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⒊被告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⒋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⒌被告庚○○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⒍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⒎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願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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