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7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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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乙○○上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考量被告乙○○雖有上開施用毒品、強盜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手段不同、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發生衝突時,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出手傷害被告甲○○,所為已有不該,倖被告甲○○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素不相識。
乙○○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8時許,前往甲○○之姊李鳳凰(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向李鳳凰稱欲向其女兒索討債務,因李鳳凰認其與乙○○素不相識,便致電通知甲○○到場,稱其遭乙○○騷擾。
詎甲○○於上述時、地到場後,甲○○、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甲○○以鑰匙及拳頭攻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約3X3公分表淺擦挫傷等傷害;
乙○○則以手勒住甲○○之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並以不明物體抵住甲○○之左眼,致甲○○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表淺傷、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甲○○扭打之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乙○○扭打之事實。
(三) 被告兼告訴人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兼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12張。
被告兼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乙○○、甲○○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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