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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清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
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卷第83頁、第87頁),而被告復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卷第91-95頁),是上開判決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1年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於111年3月17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1年3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申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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