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七堵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堵自治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得手後離去」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結帳上開商品,僅結帳排骨雞麵2個,即行離去」。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除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言。
另檢察官亦應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及說明,亦即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
倘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之。
另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復未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王建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
被 告 林靜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反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2時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七堵門市,徒手竊取王建村所管領之PD+0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纖柔90D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99元)、台鹽生技海鹽蘇打餅乾1 包(價值45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副店長王建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村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據扣案,且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王建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