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7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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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周進宗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鏟1支,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進宗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74027ng/ml)及安非他命(869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鏟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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