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896,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吊掛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2時許,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