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9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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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糖」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各3份申請人簽章欄位、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張糖」署名共6枚,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訴與本案相似之詐欺、偽造文書前案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偽造文書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張糖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填寫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亞太電信份有限公司七堵加盟服務中心行使,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對於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偽造之文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之「張糖」署押共6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各3份),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交付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加盟服務中心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俊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處,取得當時與其同住之母親張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竟未經張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張糖上開證件,於102年8月10日14時、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七堵加盟服務中心,冒用張糖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各3份,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張糖」之署押共6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向亞太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糖及亞太電信對於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告訴代理人謝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各3份、開通(異動)放行簽核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偽簽「張糖」之署押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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