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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鎮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前擋風玻璃等部位多下」之記載、第10行至第11行「之車身四周玻璃等部位多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使許家榮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頭大燈燈殼、左後車燈燈殼、左前葉子板等部位破裂受損」之記載,應更正為「使許家榮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車頭大燈燈殼、左後車燈燈殼、右前葉子板等部位破裂受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為警在現場附近查扣上開供作案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許家榮將車輛送修之際,在該車後車廂發覺上揭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員警遂予扣案」。
㈤增列證據:證人童薰溥於偵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坤忠、張鎮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坤忠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私行拘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日(徒刑期間105年5月1日至107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判處無罪之施用毒品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⑧至⑫案件,嗣各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9年1月7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張鎮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10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二人屢次犯罪,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忠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素行非佳;
又被告二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分持木棍、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許家榮之車輛,所為甚不足取;
惟其等犯後己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其等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見偵卷第226頁),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張鎮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鎮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坤忠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
被 告 張鎮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坤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忠前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私行拘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1日(徒刑期間105年5月1日至107年7月11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判處無罪之施用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
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㈥、㈦案件、㈧至案件,嗣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第
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9年1月7日因另案執行拘役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張鎮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上開2人均不知悔改,吳坤忠因細故與許家榮引發糾紛,竟憤而與張鎮伊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偕同童薰溥(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不詳車號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許家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空地,吳坤忠與張鎮伊先後下車,並趨前走向上開許家榮車輛,由許坤忠自路邊撿拾木棍1支(未查扣),並手持上開木棍猛力敲砸許家榮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前擋風玻璃等部位多下,另由張鎮伊自上開乘坐車輛取得高爾夫球桿1支,並手持上開高爾夫球桿猛力敲砸許家榮車輛之車身四周玻璃等部位多下,使許家榮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頭大燈燈殼、左後車燈燈殼、左前葉子板等部位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家榮,吳坤忠與張鎮伊於行兇後,分別將上開木棍及高爾夫球桿棄置在現場路邊,嗣於當時凌晨3時許,為許家榮返回取車時,察覺上開所有車輛受損,報警到場處理,為警在現場附近查扣上開供作案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並在該高爾夫球桿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鑑驗比對,發現與張鎮伊之DNA-STR型別相符,同時循線先後通知張鎮伊、吳坤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忠、張鎮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自白經互核一致,與告訴人許家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方拍攝上開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在扣案高爾夫球桿握把採得檢體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鑑驗比對,發現與被告張鎮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8月26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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