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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參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過程中其攜帶之吸食器1組自其褲管掉出,員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將之扣案後,詢其是否攜帶其他違禁物品時,其遂將右側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取出後丟棄於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返回原處而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㈡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第104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上址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且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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