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附民,2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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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徐傳曜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 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 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判決被告有罪,其簡易程序業經終結,已無刑事案件之繫屬可資依附,惟原告遲至111 年3 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首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該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於111 年3 月22日合法上訴,原告並於檢察官合法上訴後,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重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併檢送第二審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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