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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郭敏珍
被 告 陳登財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111年度易字第77號),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後,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33分抵達本院受理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陳登財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1號),因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111年度易字第77號),迭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陳登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是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5日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洵堪認定。
之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38分抵達本院受理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1件在卷可徵,是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及其右上方之本院111年4月15日上午8時38分抵達本院受理繫屬之收文戳章各1件在卷可憑,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該案目前並未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附帶說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郭敏珍係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亦係告訴人如對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且檢察官如不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之刑事第二審「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蓋本件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案件,經合法上訴繫屬於刑事第二審之上訴審法院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始能依法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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