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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陳謙
被 告 鄭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珩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嗣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4月19日始分案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仁股收案,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頁右上角之本院法警室111年4月17日收狀圓形印文1枚、本院刑事科111年4月19日分案之長方形印文1枚在卷可佐。
復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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