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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號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送達不能依前2 條(按: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送達之情形,不問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2號為判決,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被告住所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士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即本件判決書正本,於同日(即23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並將1份通知書黏貼於前開地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李品璇於同年月25日至信六路派出所親自代被告領取,業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警局之簽收簿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從而,應認自111年11月25日即4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26日開始起算;
又被告居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2月15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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