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
- (四)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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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劉修瑜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林紳畛全部受詐金額,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1年11月23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告訴人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劉修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9樓之3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前某時,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孫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定若劉修瑜提供1個金融帳戶,「孫東」每月將給予劉修瑜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劉修瑜即與「孫東」約定於臺北市內某處見面,劉修瑜並當場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孫東」,復告知「孫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孫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要贏就要聽神明的話」對林紳畛佯稱:付費參加LINE群組即可獲得下注運動彩券之指引,致林紳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林紳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紳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修瑜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林紳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紳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紳畛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後,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合庫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紳畛曾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將自身之金融帳戶借予友人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後,應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修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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