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1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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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110年度偵字第764號、第1375號、第1535號、第2518號、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繁濱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不詳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緒凡(綽號林飛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以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使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告訴人郭令威之轉帳交易截圖畫面(新北地檢偵38057卷第208頁)、被告曾繁濱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4、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緒凡,使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惟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5、9、11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為賺取報酬,而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緒凡(偵1535卷第210頁),復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北地檢偵38057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存摺及金融卡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存摺及金融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李安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李安騏,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李安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0,000元 2 劉豐銘 劉豐銘於109年5月11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在家輕鬆賺錢等語,使劉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4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0,000元 3 吳錫泓 吳錫泓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吳錫泓,即佯稱破解賭博軟體賺錢等語,使吳錫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4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匯款640,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40,000元 4 呂定洲 呂定洲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呂定洲,即佯稱下注投資賺錢等語,使呂定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7時56分匯款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14元,14元應為手續費)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14時9分匯款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14元,14元應為手續費)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28元) 5 許玲榕 許玲榕於109年5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許玲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4時27分匯款3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0,000元 6 梁育瑄 梁育瑄於109年5月初,透過臉書打工社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梁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及57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50,000元(起訴書均誤載為50,014元,14元應為手續費)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28元) 7 賴敬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敬儒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賴敬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及42分,分別匯款1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及5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5,000元) 8 劉嘉習 劉嘉習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劉嘉習,佯稱以數位軟體投資賺錢等語,使劉嘉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13時56分、14時6分、14時16分及14時25分,分別均匯款50,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50,000元 9 施博生 施博生於109年3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施博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8時13分、18時14分,分別匯款50,000元及32,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2,000元 10 郭令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加郭令威通訊軟體LINE,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郭令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3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35,000元 11 者建中 者建中於109年3月前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投資賺錢等語,使者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匯款39,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9,0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7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
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曾繁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透過江灝霖(即江偉寬另簽分案偵辦)介紹,以不詳代價,於民國109年5月初,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7-11便利商店,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陳緒凡(綽號林飛凡另行通緝),供陳緒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團及LINE網路軟體刊登廣告及聯絡之方式,向李安騏、劉豐銘、吳錫泓、呂定洲、許玲榕、梁育瑄、賴敬儒、劉嘉習、施博生、郭令威及者建中等11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李安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劉豐銘、吳錫泓、呂定洲、許玲榕、梁育瑄、劉嘉習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與賴敬儒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施博生、者建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李安騏之指訴及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豐銘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吳錫泓之指訴及其臨櫃匯款暨與對方網路交談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呂定洲之指訴及其網路匯款暨與對方網路交談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許玲榕之指訴及其自動櫃員機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梁育瑄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暨與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賴敬儒之指訴及其網路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劉嘉習之指訴及其金融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㈨ 告訴人施博生之指訴及其金融存摺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㈩ 被害人郭令威之指訴及其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告訴人者建中之指訴及其金融交易暨與對方網路對話資料。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 被告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 被告曾繁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犯罪所得1,841,05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事 實 金 額 (新臺幣) 是否提 告  李安騏 於109年3月間,以LINE傳訊息予李安騏,佯稱投資嫌錢,使李安騏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是  劉豐銘 於109年5月11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劉豐銘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可以在家輕鬆賺錢云云,使劉豐銘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是  吳錫泓 於109年3月19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LINE傳訊息予吳錫泓,佯稱破解賭博軟體賺錢云云,使吳錫泓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3時52分匯款64萬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4萬元 是  呂定洲 於109年4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LINE傳訊息予呂定洲,佯稱下注投資賺錢云云,使呂定洲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7時56分匯款20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23日14時9分,匯款10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00,028元 是  許玲榕 於109年5月15日瀏覽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許玲榕遂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許玲榕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4時27分匯款3萬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是  梁育瑄 於109年5月初,透過臉書打工社團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梁育瑄 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5分及57分,分別匯款50,014元及50,014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0,028元 是  賴敬儒 於109年4月間,一名女性女以LINE與其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賴敬儒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及42分,分別匯款15,000元及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5,000元 是  劉嘉習 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以LINE傳訊息予劉喜習,佯稱以數位軟體投資賺錢云云,使劉嘉習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13時56分、14時6分、14時16分及14時25分,各匯款50,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5萬元 是  施博生 於109年3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施博生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分2次,各匯款5萬元及32,000元至曾繁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82,000元 是  郭令威 對方於109年5月14日加郭令威LINE,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郭令威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4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35,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35,000元 否  者建中 於109年3月間瀏覽網路訊息,發現有賺錢的機會,遂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投資嫌錢云云,使者建中不疑有他,陷難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匯款39,000元至曾繁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9,000元 是 合計共1,841,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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