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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所載「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56分至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21分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良萱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購業工作而家境小康、於偵查中稱做過工廠作業員,一天上班8小時,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偵卷第6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周書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偽以「至善基金會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良萱詐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之方式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良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晚間11時24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3分許及凌晨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99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陳良萱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良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書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主觀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良萱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因而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晚間11時24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3分許及凌晨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8,99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732號函1份 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登,而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晚間11時24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3分許及凌晨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8,99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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