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145,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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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11吉孝門市」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碇內門市」;

第14行所載「99,989元」更正為「99,986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蘇文彥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而家境貧寒,於偵查中稱係低收入戶,做過清潔工作,一個月新臺幣23,000元等語(偵卷第1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林秋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於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LINE暱稱「王曉文」之人,並受其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11吉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曉文」。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19時9分許,佯以寒舍集團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蘇文彥稱因駭客入侵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驗證云云,致蘇文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20時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分9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文彥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王曉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對方詢問「應該是真的不會是騙人的吧」,顯見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但仍未為任何查證,僅因缺錢而貿然將卡片寄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 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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