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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王冠升、高傑霖各分得50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第3行、㈡第2行至第3行、㈣第2行「博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博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證據名稱欄第2行「、LINE對話紀錄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增列證據:被告王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歡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第60頁,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達成調解,付訖損害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達成調解,付訖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陳玳伶、黃秋燕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70號
被 告 王冠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以1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高傑霖(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高傑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王冠升、高傑霖各分得5000元。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王冠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玳伶詐稱:可破解「国际福彩娛乐城」博奕網站
平台,需轉帳匯款以在該博奕網站儲值下注、參加活動、
支付違規下注解除凍結手續費及提領手續費云云,致陳玳
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27日23時18分、6月29日20時33分、6月30日20時9分許,分別匯出5,000元、24,000元、34,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歡韻詐稱:需轉帳匯款在「國際福彩娛樂城」博
奕網站儲值下注及支付違規罰金云云,致吳歡韻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出10,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並依指示至臺南市東山東原郵局,於同年7月1日14時29分許,匯出52,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10年6月間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秋燕詐稱:在「金牛國際澳洲運彩」投資平台投
資操作,需匯款云云,致黃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銀行操作,於同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匯出10,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
(四)於110年6月20日起,以「S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蔡志強詐稱:在「金牛國際」博奕平台操作獲利
,需匯款儲值、支付升級黃金會員費用及20%提領費用云云,致蔡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
6月23日22時8分、6月24日22時57分、6月29日20時31分、20時32分、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匯出1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至王冠升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嗣陳
玳伶、吳歡韻、黃秋燕、蔡志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玳伶、吳歡韻、黃秋燕、蔡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冠升之供述。
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被告王冠升交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前,依詐騙集團之紙條指示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綁定7個約定轉帳帳戶時,行員告知詐騙帳戶才需要這麼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共同被告高傑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玳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歡韻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秋燕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志強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7 被告王冠升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玳伶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歡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秋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志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金牛國際網站資料、伸港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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