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34,202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111年度偵字第31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9行所載「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雲林縣西螺鎮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第11行所載「提款卡提供」更正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寄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2-6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廖悅妤及被害人高增宇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廖悅妤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5-66頁,被害人高增宇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廖悅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3頁);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8028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游永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貸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廖悅妤、高增宇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廖悅妤、高增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悅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增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永昌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廖悅妤於警詢之指訴 (2)手機通聯畫面、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被害人高增宇於警詢之指訴 (2)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悅妤、高增宇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廖悅妤 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向廖悅妤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訂單等語,致廖悅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58分許 20,123元 110年8月30日晚間9時5分許 22,123元 2 高增宇 於110年8月30晚間某時,以電話向高增宇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捐款扣款增加,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高增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 99,98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