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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瑋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宏明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75、179頁);
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然被告已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毛瑋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瑋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將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基隆火車站第91置物櫃編碼4之櫃子內,並以LINE將上開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廖專員」。
嗣「廖專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宏明施用詐術,致林宏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毛瑋德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案經林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毛瑋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告訴人林宏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林宏明之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林宏明(是) 110年10月21日晚間5時30分許 佯稱林宏明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重新操作ATM云云 110年10月21日18時37分許 2萬3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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