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籍設基隆市○○區○○路 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9時31分至18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為獲取舒跑飲料1瓶、抽菸等報酬,將其在基隆東信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甫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1分補發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家瑋(起訴書誤載為「阿忠」,另陳家瑋據檢察官另案起訴)。
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彥均等人,陳彥均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吳家慶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均、許宏銘、陳幼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均部分)。
㈤告訴人陳彥均提供之網購商品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宏銘部分)。
㈦告訴人許宏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幼美部分)。
㈨告訴人陳幼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微薄利益,遂提供他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為舒跑飲料1瓶、免費抽菸等報酬,衡情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陳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致電陳彥均,謊稱其網路購物訂購單有誤,致陳彥均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15日19時4分許,轉帳17,903元 2 許宏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致電許宏銘,謊稱其網路購物訂購單有誤,致許宏銘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 3 陳幼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致電陳幼美,謊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陳幼美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15日18時44分、18時47分,分別轉帳49,988元、49,98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