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志杰前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育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前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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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953號、第7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志杰前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為「……林志杰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林志杰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曾育瑾、被害人林旻毅、黃健紘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前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為曾腦缺氧造成現今無法正常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供參),仰賴政府補助金生活,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3號
第7953號
第7954號
被 告 林志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二、林志杰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8月12日,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先更改密碼),寄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
(一)110年8月14日,以電話向曾育瑾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妳成為高級會員,每月須消費1萬2000元,欲解除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等語,使曾育瑾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4萬2023元至系爭帳戶。
(二)110年8月14日,以電話向林旻毅詐稱:我是電商業者客服,把你加入VIP之錯誤設定,要解除,須使用轉帳方式等語,使林旻毅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33分、18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8123元至系爭帳戶。
(三)110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向黃健紘詐稱:你之前在「AK MALL」訂購面膜,因基本資料登記錯誤,致身分登入為經銷商,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使黃健紘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匯款1萬9208元至系爭帳戶。
三、案經曾育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志杰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約定以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二 告訴人曾育瑾、被害人林旻毅、黃健紘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張 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旻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五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健紘匯款至系爭帳戶。
六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被害人林旻毅、黃健紘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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