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10年3月20日14時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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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江安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10年3月20日14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0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地」。
起訴書所載「江泰勳」均更正為「江泰勲」。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江安淇、陳柏仁、江泰勲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告訴人江安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另告訴人江泰勲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其住在彰化所以不來調解【本院金訴卷第33頁】;
告訴人陳柏仁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告訴人江安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被告在履行調解筆錄情形之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9頁);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江安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江安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表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江安淇新臺幣39,00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楊隆盛願給付江安淇新臺幣(下同)39,000元,共分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最後1期4,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江安淇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江安淇;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楊隆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由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3月20日14時41分許,假冒拓伊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江安淇,佯稱:因誤申辦高級會員,若要取消扣款須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江安淇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日15時27分許、15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8995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於110年3月20日15時許,假冒金和機車車行專員去電陳柏仁,佯稱:因機車分期付款操作錯誤導致多筆訂單,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柏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1分許匯款1萬1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三)於110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假冒PAYEASY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江泰勳,佯稱:帳戶遭誤植為團購帳號,將導致
多筆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
江泰勳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並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因江安淇、陳柏仁、江泰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江安淇、陳柏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泰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隆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然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是我在搬家時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時沒有其他物品同時遺失;
我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能背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屬人性,若任意交付他人容易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利用之事實。
㈡ ①告訴人江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安淇名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江安淇手機來電及LINE截圖等照片共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江安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柏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柏仁手機來電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陳柏仁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江泰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泰勳手機來電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7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江泰勳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安琪、陳柏仁、江泰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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