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2327號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38號、第74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2327號、第233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別向王暄淩、沙紫晴、余晟培、胡永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允軒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西寧南路路口,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肯德基」之人,供「肯德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王暄淩(起訴書誤載為王暄凌)、沙紫晴、邱慧芬、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沙紫晴、邱郁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余晟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胡永慶、鄭文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9、72頁),核與被害人王暄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38卷第17-20頁)、告訴人沙紫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40卷第39-40頁)、被害人邱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40卷第75-76頁)、告訴人余晟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251卷第25-31頁)、告訴人胡永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327卷第45-51頁)、告訴人鄭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327卷第81-85頁)、告訴人邱郁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2330卷第9-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暄淩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2張(偵638卷第27-28頁)、告訴人沙紫晴提供之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紀錄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12張(偵740卷第57-60、62-66頁)、被害人邱慧芬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臉書求職廣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照片18張(偵740卷第96、100-106頁)、告訴人余晟培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相關擷圖照片共6張(偵2251卷第81-85頁)、告訴人胡永慶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社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相關擷圖12張(偵2327卷第61-73頁)、告訴人鄭文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照片47張(偵2327卷第91-118頁)、告訴人邱郁涔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照片1份(偵2330卷第30、33-34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638卷第39-52頁)、被告與「肯德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38卷第73-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法條雖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然所載罪名並無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部分刪除(本院金訴卷第47-48頁),並經本院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金訴卷第4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第2327號、第2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4至7告訴人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暄淩、編號2告訴人沙紫晴、編號3被害人邱慧芬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害人邱慧芬並向本院表示請求重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7頁);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被害人王暄淩及告訴人沙紫晴、余晟培、胡永慶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75-76頁,其餘被害人邱慧芬及告訴人鄭文娟、邱郁涔則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王暄淩及告訴人沙紫晴、余晟培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告訴人胡永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72-73頁);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有到庭之被害人王暄淩及告訴人沙紫晴、余晟培、胡永慶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遭受之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害人王暄淩及告訴人沙紫晴、余晟培、胡永慶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表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第1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被害人王暄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沙紫晴4萬元、告訴人余晟培4萬元、胡永慶4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王暄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凱創」投資廣告,適王暄淩於110年9月8日瀏覽後,主動加入LINE暱稱「sylvialee(起訴書誤載為syvlialee)」之人為好友,「sylvialee」並向王暄淩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平臺「gemini」獲利云云,致王暄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沙紫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戶主動聯繫沙紫晴,並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沙紫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30日15時46分許 15,000元 3 被害人 邱慧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於社交網站臉書刊登應徵行政助理廣告,適邱慧芬於110年9月19日瀏覽後,主動加入LINE暱稱「品妍」、之人為好友,「品妍」再介紹LINE暱稱「特助-玲」之人予邱慧芬後,「特助-玲」即對邱慧芬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慧芬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 40萬元 4 告訴人 余晟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帳戶主動聯繫余晟培,自稱為「邱卉婷」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_04099」之人後,「Ting_04099」即對余晟培佯稱:可透過外幣投資平臺ALPHA、GAMC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晟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8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 5,000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7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胡永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9月14日17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ann_3737_」主動聯繫胡永慶,並對胡永慶佯稱:可透過操作lemtw(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lewtw)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挖礦獲利云云,致胡永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28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文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貝萊德投顧」投資廣告,適鄭文娟於110年8月底某時許瀏覽後加入該投資廣告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對鄭文娟佯稱:可投資http://www.geminitaw.com/#/網站獲利云云,致鄭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28日20時21分許 7,000元 7 告訴人 邱郁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交網站臉書「333生活樂趣」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適邱郁涔於110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詩詩」之人為好友,「詩詩」並對邱郁涔佯稱:可透過Mitrade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邱郁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30日15時5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第128號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蕭允軒願給付王暄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王暄淩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王暄淩;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蕭允軒願給付沙紫晴4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自111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沙紫晴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沙紫晴;
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蕭允軒願給付余晟培4萬元,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300元,於112年3月20日前給付3,700元,均匯入余晟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余晟培;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蕭允軒願給付胡永慶4萬元,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300元,於112年3月20日前給付3,700元,均匯入胡永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戶名:胡永慶;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