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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查被告陳泱薇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蕭彩娥、被害人馮瑩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行政人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泱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撥打電話向蕭彩娥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周轉云云,致蕭彩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陳泱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撥打電話向馮瑩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馮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泱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彩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泱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彩娥、被害人馮瑩於警詢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彩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害人馮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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