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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日」;
第5行「將其申辦」,補充為「將其甫申辦」。
犯罪事實欄二「、鄭世雄」等字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告訴人蔡昊勳、鄭世雄」,更正為「告訴人蔡昊勳、被害人鄭世雄」;
第11行「告訴人二人」,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葉佳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害人鄭世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蔡昊勳、被害人鄭世雄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蔡昊勳、被害人鄭世雄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1至12、33至34、37頁),犯後態度良好,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供稱其當時共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抵償15萬元債務,則被告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應係獲得抵償37500元債務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昊勳、被害人鄭世雄各4萬元、1萬5千元,而超過其分獲之好處,足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告 葉佳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雋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俊依常識,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亦可能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路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其後該詐騙集團⑴於109年11月間,佯稱與蔡昊勳交往,向蔡昊勳索取金錢,蔡昊勳因而陷於錯誤,已先匯款4次予該詐騙集團人員,蔡昊勳再於110年3月3 上午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葉佳俊上述帳戶中,該4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去向。
蔡昊勳其後始知受騙。
⑵該詐騙集團人員再以如上假交友方式行騙,於110年3月16日,向鄭世雄稱亟需搬家費用1萬5千元,鄭世雄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匯款1萬5千元至葉佳俊上述金融帳戶中,該1萬5千元隨即於同日中午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述不法所得之去向,鄭世雄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昊勳、鄭世雄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葉佳俊坦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小偉」,惟辯稱:因積欠高利貸業者「小偉」15萬元,「小偉」稱若去辦帳戶,並把印章等資料交給「小偉」,這樣欠的15萬元一筆勾銷,因為急著把錢還完,所以才會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小偉」,且當初會向「小偉」借錢是因家有急用,情非得已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蔡昊勳、鄭世雄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葉佳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3月2日開戶)與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二人詐騙集團互傳訊息之 LINE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葉佳俊明知交出本案帳戶等資料 即可毋須清償其積欠「小偉」之債務,被告葉佳俊應有
「小偉」將其金融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佳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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