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57,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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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均更正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0年11月間某時許」、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10年10月15日」,均更正為「110年10月12日」;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更正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乙○○、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㈢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情形更正並補充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致電乙○○,誆稱乙○○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2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又於同日22時28分,匯款1萬7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戊○○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觀音郵局帳戶;

另於同日20時45分許,致電戊○○,佯稱因埔里渡假大酒店系統錯誤導致成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1分,將其前揭觀音郵局帳戶內餘款中之4114元,連同乙○○前開遭詐騙匯入之1萬7985元,合計共2萬2099元,轉至本案帳戶,亦即戊○○操作轉至本案帳戶之2萬2099元,其中有4114元為戊○○遭詐騙款項,其餘17985元為乙○○遭詐騙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檢察官以111年4月8日基檢貞勤111少連偵18字第111900868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丁○○、戊○○、被害人乙○○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請求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為賺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少年陳○妤(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媞」之人(下簡稱「黃媞」)取得聯繫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黃媞」指示之變更為指定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1間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黃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透過僅認識3至4個月之少年陳○妤,與素未謀面之「黃媞」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至超商以交貨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與「黃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申辦金融帳戶非難事,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以謀取利益之事實。
3、證明本案帳戶於交付「黃媞」前已無餘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媞」係作為匯款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從事餐飲業,1個月薪水約4萬8000元之事實。
㈡ 1、少年陳○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2、少年陳○妤與「黃媞」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告、少年陳○妤與「黃媞」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黃媞」表示租用帳戶可獲取報酬,且依提供之帳戶數量計算可獲取之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曾要求少年陳○妤詢問「黃媞」賺錢方式,嗣後少年陳○妤並將被告與「黃媞」加入同一LINE群組討論「工作」內容,而足認被告知悉係以出租帳戶獲取報酬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2張、手機來電翻拍照片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丙○○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1時17分許,致電向丙○○佯稱:因唐氏症基金會計專員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3000元,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9日22時許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㈡ 丁○○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致電向丁○○佯稱:因愛迪達官方網站設定錯誤,導致多收2萬元會員費,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10月19日22時4分許 1萬2016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 6123元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送
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案審理(本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為賺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少年陳○妤(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媞」之人(下簡稱「黃媞」)取得聯繫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黃媞」指示之變更為指定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黃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致電乙○○,誆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乙○○指訴,證人陳○妤警詢供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勇股以111年金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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