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6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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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偉書」之人指示均更改為123456號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玉成門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偉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劉美君等人,劉美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一銀、中信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彭士奇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彭士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美君、曾莉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廖奕筑、劉心榆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劉和豐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美君部分)。

㈣告訴人劉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㈤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開戶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㈥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莉庭部分)。

㈧告訴人曾莉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榆部分)。

㈩告訴人劉心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奕筑部分)。

告訴人廖奕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代收票據明細表、手機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提供一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2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房打雜鐘點工人、家中有高齡83歲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美君、曾莉庭、劉心榆達成調解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判決書附表二所列條件,向告訴人等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君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劉美君並對其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50分 2萬7,123元 一銀帳戶 2 曾莉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佯裝購物網站「田園美鞋」客服人員,致電曾莉庭並對其誆稱:因刷卡錯誤導致多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曾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7日1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0年6月7日17時51分許 2萬6,123元 3 劉心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佯裝購物網站「GRACEGIFT」客服人員,致電劉心榆並對其誆稱:因簽收錯誤導致扣款銀行錯誤云云,致劉心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48分許 1萬7,015元 一銀帳戶 4 廖奕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佯裝購物網站「GRACEGIFT」客服人員,致電廖奕筑並對其誆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扣款云云,致廖奕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0年6月7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4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美君1萬3,000元,於111 年6 月21日前,匯入告訴人劉美君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戶名:劉美君;
帳號:000000000000)。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心榆8,000元,於111 年6 月21日前,匯入告訴人劉心榆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戶名:劉心榆;
帳號:000000000000)。
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莉庭4萬4,000元(匯入告訴人曾莉庭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戶名:曾莉庭;
帳號:000-00-000000-0 〉),於111 年7 月21日前匯入8,000元,餘款3萬6,000元,共分9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自111 年8 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前匯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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