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月18日16時41分許前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0年10月19日
- (三)證據補充: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
-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被告堅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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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月18日16時4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月18日13時許前某不詳時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初」。
(三)證據補充:永豐商業銀行111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被告張翊星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1-44之28、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145頁),併予說明。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均已全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證明等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95、149-155頁)。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分別賠償各告訴人之全部受騙金額完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堅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47頁),又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惟前開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翊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6時4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詩慧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吳詩慧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慧、朱健華、黃玟靜、楊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翊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與皮夾內之健保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並且有將密碼寫在紙條置於皮夾內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說出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多以其身分證、生日交替作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證明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工具前,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詩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吳詩慧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1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朱健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朱健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玟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玟靜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0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吳詩慧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使用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陳欽富」刊登販售二手縫紉機之廣告,適吳詩慧於110年10月18日16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陳欽富」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轉帳。
110年10月18日16時41分許 1800元 ㈡ 朱健華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使用社交平臺臉書暱稱「Mimi chen」刊登販售二手氣炸鍋之廣告,適朱健華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Mimi chen」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轉帳。
110年10月19日9時8分許 2500元 ㈢ 黃玟靜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使用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黃翔杰」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適黃玟靜於110年10月18日13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黃翔杰」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轉帳。
110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 2000元 ㈣ 楊雅筑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使用社交平臺臉書暱稱刊登販售APPLE廠牌觸控筆、小米手錶及背包之廣告,適楊雅筑於110年10月19日10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並轉帳。
110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4000元 110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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