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6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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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陳昱宏先前已有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宏先前曾邀約其加入詐欺集團而遭其拒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昱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下合稱前案),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情,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

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復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得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蕭億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億祥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依綽號「小昱」即陳昱宏(陳昱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蕭億祥明知陳昱宏先前已有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且陳昱宏所欲領取之包裹需搭乘計程車至外縣市車站寄物櫃始得領取,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用,仍基於縱使與陳昱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昱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晚間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譚祝梅(譚祝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佯稱:如欲代辦信用貸款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譚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火車站1樓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001號寄物櫃,蕭億祥再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取件後,轉交予陳昱宏。
嗣因譚祝梅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祝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億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昱宏之指示,前往上開寄物櫃領取包裹1個,且縱使包裹內是 詐騙所得或是毒品均無所謂等事實。
2 (1)告訴人譚祝梅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告訴人譚祝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寄物櫃拿取包裹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蕭億祥僅與陳昱宏聯繫,亦僅依陳昱宏之指示領取包裹,再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應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陳昱宏指示而為上開領取包裹之行為,就此部分與陳昱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除陳昱宏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蕭億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昱宏就前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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